发布时间:2023-08-10 15:55:57 阅读量:
基本案情
xx公司于2012年1月9日申请了涉案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7月30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期间。xx公司设立了“17TRACK”网上平台(www.xx.net),应用该专利方法为全世界范围的客户提供优质的物流快递包裹信息查询、跟踪和管理服务,xx公司通过“xx.com”网上平台(以下简称被诉侵权网站)向顾客提供物流信息跟踪管理服务,采用的是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的方法,虽然该系统存储在xx公司自己的后台服务器上,xx公司无法对其系统进行取证,但xx公司就其物流信息跟踪方法进行了公证取证,根据被诉侵权网站所显示出的物流信息跟踪方法,可以断定出xx公司实施了与涉案专利同样的方法,且可推定其后台服务器上装载有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或等同的系统,侵害了xx公司的发明专利权。xx公司向法院提交其与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及xxxx支付相关费用的证据,xx公司收取的许可费为贰佰万元+年销售额×30%,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xx公司主张xx公司应按照专利许可费的双倍赔偿,许可费首付部分的双倍即400万元,提成部分按50万元的双倍计算为100万元,因此xx公司共主张赔偿500万元。
法院点评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8的保护范围;(二)xx公司被诉侵权网站服务器所处位置是否影响本案中的侵权判定;(三)xx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四)原审法院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