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案例

剖析案例 了解案件过程 运用法律武器合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当前位置: 首页 > 精选案例 > 民事案例 > XX建设有限公司与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蒲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XX建设有限公司与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蒲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3-06-27 00:58:46    阅读量:878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18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6月18日、2017年12月5日,原告XX公司分别与被告XX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合同》4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XX园林景观工程项目的挡墙及防护等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XX公司。被告蒲XX为实际施工人。2018年9月,因二被告严重拖延工期,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终止了合同,并办理了结算。工程质保期内,因二被告施工的工程泄水孔几乎都不能正常排水及其他工程问题,原告多次通知原告维修,二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原告自行维修,发生维修费用112136.8元。根据相关规定,二被告应当履行而未履行维修义务,应承担维修费。合同终止后,二被告尚有690446.3元的工程款未开具发票,并给原告造成税款损失。

       我所作为被告(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辩称,1.原、被告建立工程劳务合作合同,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是劳务,不存在对质量负责的问题;2.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蒲XX的具体工程量与施工的实际情况在之前的案件中已查明,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3.该工程若出现质量问题应接到原告的相关告知书,但截至目前未收到,被告不清楚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问题。

      1.本案被告主要工作内容是提供工程劳务。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质量范围及质量保修期;

      2.双方于2018年10月终止合同,2019年1月17日对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按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应当视为原告对被告施工工程质量的认可。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观测点的设置是否属于被告的施工范围,且在双方结算时应当知道观测点未设置,仍与被告进行了结算;

     3.原告认为的质量问题出现后,没有证据语证实其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通知被告进行维修的情况下即自行进行维修,其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维修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开具增值科发票及税款损失问题。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承担3%的税款,在之前被告蒲XX主张工程款的诉讼中,已经扣除了被告应承担的3%的税款,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未开具发票对其造成的损失,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XX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