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7-10 16:24:51 阅读量:
基本案情
(一)涉案专利基本情况
中森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电动绿篱机”发明专利,并于2018年7月2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61020XXXX.0。该发明独立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动绿篱机,包括连杆、工作舱、电机和刀片,所述连杆一端设有所述工作舱,所述工作舱上设有所述刀片,所述电机设于所述连杆之上,所述电机带动所述刀片做往复移动,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动绿篱和第一连接件,所述弧形支架一端与所述刀片的末端连接,另一端通过所述第一连接件连接在所述工作舱上,所述弧形支架的弯曲朝向所述刀片方向;当所述弧形支架绕着所述第一连接件转动时,所述弧形支架的转动使所述刀片产生曲变形。
(一)彝族医药研究所情况
彝族医药研究所系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宗旨和业务范围为开展彝族医药研究、促进卫生事业发展、彝族医药知识和彝族药单方验方收集、整理、开发,以及稀奇彝族药物开发种植和培育,原法定代表人为杨本雷。
1999年5月4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会议决定,同意成立彝族医药研究所为科级事业单位,挂靠楚雄州中医院。参会人员包括楚雄州中医院院长杨本雷。
1999年5月19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关于核定楚雄州彝族医药研究所人员编制的批复》,批复彝族医药研究所挂靠楚雄州中医院。
2003年11月23日,云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向省卫生厅下发《关于楚雄州中医医院加挂牌子的批复》,同意在楚雄州中医院加挂云南省彝医医院的牌子。
2004年1月30日,云南省楚雄州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关于在楚雄州中医医院加挂云南省彝医医院和云南省彝族医药研究所牌子的通知》,同意在楚雄州中医院加挂云南省彝医医院的牌子,成立云南省彝族医药研究所,该研究所不单独设立,在楚雄州中医院、彝族医药研究所和云南省彝医医院加挂云南省彝族医药研究所的牌子。
2018年,云南省楚雄州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关于楚雄州中医院更名的批复》,同意将楚雄州中医院更名为现名称。
2020年1月14日,甲方楚雄州中医院(云南省彝医医院)、乙方云南省彝族医药研究所,以及丙方彝族医药研究所签订合作协议,各方就共同开展彝药研究开发项目事项明确:1.各方根据各自的行政职能及隶属关系,共同为推动地方医药产业、研究开发彝族医药履行提供物质条件、人员及技术支持;2.专利申请权的归属,利用各方物质条件、人员及技术支持共同研究开发完成的十一项发明专利,由彝族医药研究所作为专利权人,统一行使专利申请权,甲方、乙方有权在各自的单位职责范围内享有该十一项专利的使用权;3.因上述十一项专利被杨本雷、杨舒雅擅自以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为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各方同意丙方彝族医药研究所作为专利权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权利。
(二)杨本雷任职情况
1999年6月29日,云南省楚雄彝族州卫生局下发《关于杨本雷同志兼任楚雄彝族自治州彝族医药研究所所长职务的通知》,同意成立彝族医药研究所,决定楚雄州中医院院长杨本雷兼任彝族医药研究所所长职务。
2004年8月6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施剑波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决定杨本雷任云南省彝医医院院长、云南省彝族医药研究所所长。
2006年3月6日,中共楚雄州中医院总支委员会、楚雄州中医院下发《关于调整医院党政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通知医院党总支书记、院长杨本雷全面负责医院的党务、行政工作,分管医院党务、人事科、财务科、审计室、药剂科、设备科、改革办、彝族医药研究所的工作。
2007年3月19日,中共楚雄州中医院总支委员会、楚雄州中医院下发《关于调整医院党政领导班子工作分工的通知》,通知医院党总支书记、院长杨本雷全面负责医院的党务、行政、业务工作,主管医院党办、院办、人事科、财务科、审计室、药剂科、设备科、改革办、科研信息科、彝族医药研究所的工作。
2009年6月15日,楚雄州中医院下发《楚雄州中医院关于调整医院党政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通知医院党委书记、院长杨本雷全面负责医院党政工作,分管医院党办、院办、人事科、财务科、物价审计科、药剂科、设备科、彝族医药研究所工作。
2011年6月13日,楚雄州中医院下发《楚雄州中医院关于调整医院党政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通知党委书记、院长杨本雷全面负责医院工作,分管党办、院办、人事、财务、物价审计、药剂、设备、彝族医药研究所工作。
2012年10月11日,楚雄州中医院下发《楚雄州中医院关于调整医院党政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通知党委书记、院长杨本雷全面负责医院工作,分管党办、院办、人事、财务、物价审计、制剂室、彝族医药研究所工作。
2013年5月29日,中国共产党楚雄州中医院委员会下发《楚雄州中医院关于调整医院党政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通知党委书记、院长杨本雷全面负责医药工作,分管人事、财务、物价审计、制剂室、彝族医药研究所工作。
2015年9月28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发文免去杨本雷楚雄州中医院院长、云南省彝医医院院长、云南省彝族医药研究所所长(兼)职务。
2019年5月13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监察委员会下发《关于给予杨本雷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载明杨本雷于1990年3月至1995年3月任楚雄州中医院党总支书记、院长(期间1999年6月兼任彝族医药研究所所长),1995年3月至2004年7月任楚雄州中医院党委书记、院长,2004年7月至2015年9月任楚雄州中医院党委书记、院长、云南省彝医医院院长、云南省彝族医药研究所所长(兼),2015年9月办理延时五年退休手续后在彝族医药研究所工作。2019年4月25日,杨本雷被移送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起诉,当年5月8日杨本雷被批准逮捕(此处有删节)。
另查明,杨本雷于1999年12月经云南省卫生技术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评定委员会评审认定其为主任医师。
(三)诉争专利情况
2017年3月16日,杨本雷委托专利代理机构昆明合众智信知识产权事务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诉争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29日,发明人为杨本雷、杨舒雅,专利权人为杨本雷。该专利已缴纳年费。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治疗失眠的药物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治疗失眠的药物组合物包括原料重量份的酸枣仁100-400份、柏子仁100-300份、红景天50-150份、佛手柑30-100份,经前处理、提取和后处理步骤制备得到。说明书[0020]段记载“发明人通过8年来的临床用药进行观察,共通过110例患者进行临床观察,该药总有效率90%”。说明书[0065][0066][0067]段实施例中载明部分患者使用该发明专利制备的药物组合物治疗后有效果。
另查明,彝族医药研究所于诉争专利申请前后采购过酸枣仁、柏子仁、红景天、佛手。
法院点评
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因诉争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诉争专利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及彝族医药研究所是否应为诉争专利的专利权人。
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根据上述规定,发明创造的形成过程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两种情形之一的,即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本院分别针对该两种情形,就诉争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一)关于诉争专利是否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单位在职人员“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该在职人员“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这两种较为具体的情形。如果诉争专利的发明人并非普通在职人员,而是可以调动单位所有资源的单位负责人,则诉争专利是否为该负责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还应结合该负责人的日常工作内容、知识背景以及该单位的根本性质和主营业务等与诉争专利的关联性予以综合判断。
本案中,诉争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发明人通过8年来的临床用药进行观察,共通过110例失眠症患者进行临床观察,该药治疗总有效率90%”。在诉争专利申请日前的8年内,杨本雷均在楚雄州中医院及其“加挂牌子”的彝族医药研究所工作,其对患者临床用药进行观察的行为既是其履行本职工作的行为,又是完成诉争专利的中药复方产品研发的重要环节。另外,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彝族医药研究所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包括开展彝族医药研究,彝族医药知识和彝族药单方验方收集、整理、开发。可见,研究开发彝族医药是彝族医药研究所的核心工作内容。杨本雷作为具有研发能力的研究所所长,不能因其亦承担研究所的管理职责,就否定其研究人员的身份。况且,虽然杨本雷强调其承担的是研究所的管理职责,但现有证据已经显示其参与了该研究所的研发工作。综合以上因素,杨本雷在彝族医药研究所工作期间完成的彝族医药领域的发明创造,与其本职工作具有高度关联性,诉争专利应认定为杨本雷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关于诉争专利是否为“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
从是否“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来看,诉争专利亦应认定为职务发明,理由如下:
对于是否“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应当根据该发明创造所属技术领域的研发特点,具体分析形成该发明创造所需利用的物质技术条件的类型、范围及特点,进而对发明创造所利用的物质技术条件的来源以及是否构成职务发明创造作出准确认定。例如,对于机械领域的发明创造,在发明创造完成后仅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对设备进行验证、测试,通常不属于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行为。而对于中药复方产品的发明创造,由于中药的配伍关系比较复杂,获得临床数据等药效数据通常是完成中药复方产品发明创造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如果专利申请人以临床数据作为证实中药复方产品技术效果的主要依据,更可说明临床数据在该产品发明创造过程中难以或缺的作用。因此,获得临床数据过程中利用的物质技术条件通常在完成此类发明创造的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是否依赖于本单位而获得发明创造所需的临床数据,是判断中药复方产品的发明创造是否为“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的重要考量因素。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发明人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获取中药复方产品的临床数据,且该临床数据是专利申请文件中证实产品技术效果的主要依据,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完成发明创造主要依赖于其他物质技术条件的情况下,应认定中药复方产品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对于诉争专利是否构成“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发明创造,本院认为:其一,根据诉争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发明人通过8年来对110例失眠症患者的临床用药观察,获取了药效数据。在诉争专利申请日前的8年内,杨本雷均在楚雄州中医院及其“加挂牌子”的彝族医药研究所工作,并且具有主任医师的身份。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合理认定诉争专利说明书记载的临床实验数据均是在楚雄州中医院及彝族医药研究所获得的,系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其二,要完成诉争专利说明书记载的110例失眠症患者的临床观察,必然需要支出资金购买一定数量的原料药。彝族医药研究所举证证明了其在诉争专利申请前后采购过酸枣仁、柏子仁、红景天、佛手等诉争专利的中药成分,而杨本雷未举证证明其为诉争专利的研发支出过任何资金购买原料药。其三,生效刑事裁定认定,杨本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将彝族医药研究所的部分专业制剂设备、动植物药等转移到自己操纵注册后实际控制的公司名下,其因非法转移本应属于彝族医药研究所的财产而具备了进行中医药研发的物质技术条件,导致彝族医药研究所对杨本雷控制相关财产期间内的研发内容难以举证。因此,杨本雷主要利用了彝族医药研究所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诉争专利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即使不考虑杨本雷的本职工作与发明创造的关联性,也可因“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而认定诉争专利是职务发明创造。
另外,诉争专利证书虽还记载有另一发明人杨舒雅,但鉴于专利行政部门在授予专利权时,并不对申请文件上记载的发明人是否为对发明创造起到实质性贡献的实际发明人进行实质性审查,且杨舒雅既非诉争专利的申请人,也并非诉争专利的专利权人,再考虑到杨舒雅与杨本雷之间的父女亲属关系,以及杨舒雅2014年至2019年期间在楚雄州中医院从事管理岗位工作的情况,本院认为,杨舒雅是否为实际发明人不影响本院对于诉争专利权属的认定。因此,诉争专利应归属于彝族医药研究所所有。
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知民初3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201710157080.5号“一种治疗失眠的药物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制剂与应用”发明专利权属于楚雄彝族自治州彝族医药研究所所有;
三、驳回楚雄彝族自治州彝族医药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