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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许XX MJJD 纠纷

发布时间:2023-07-10 11:56:11    阅读量: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5日,XXX分公司向许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单位:中国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今借到许XX现金人民币3380000元(大写:叁佰叁拾捌万元正)。担保人刘XX、雷XX。从2013年10月25日起每月还款6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在2015年9月25日一次性还清余款。如到期未还清,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借款利息4倍计算支付给许XX。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依法向攀枝花市XX区人民法院起诉。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按争议的10%计算)。此据。2013年9月25日”。XX攀枝花分公司在上述《借条》的借款单位栏盖章,并加盖了其负责人杜XX的个人印章。刘XX、雷XX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刘XX还加盖了其个人印章。《借条》的底部用手写体注明“违约按未还陆万元起算”。2013年9月25日,许XX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雷XX支付了250万元。2013年9月25日,XX攀枝花分公司向许XX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许XX现金338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佰叁拾捌万元正。收款人:中国X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2013年9月25日”。XX攀枝花分公司在该《收条》的收款人栏盖章。

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26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9日,雷XX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许XX分别还款6万元、6万元、6万元、12.3万元。

 

法院点评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二:

一、XX公司应否承担许XX主张的案涉借款的还本付息责任,应承担的金额;

二、许XX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应否支持,应支持的金额。

 

裁判结果

XX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