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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X、易XX等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3-07-31 15:18:37    阅读量: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27日,被告一因“XXXX”技改、支付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所需资金向廖XX借款148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廖XX代被告一向XXXX区财政局缴纳采矿权价款622.45万元,剩余借款中26315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张XX银行账户内,被告一对该笔借款出具了《收据》;另5944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一,被告一就该笔借款向廖XX出具了《收据》。廖XX共计向被告一提供了14800000元借款。2016年11月15日,原告尹XX与廖XX、被告一及其股东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廖XX将其对被告一的债权14800000元转让给原告尹XX(包括廖XX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中的其他权益),被告一及其股东在该协议上签章确认。因尹XX受让廖XX14800000元债权本息属三原告所有,因此2016年12月15日三原告与五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按年息12%五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7168000元。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偿还了200万元利息,原告解除了被告一股东的股权质押担保。剩余借款本息,五被告承诺在被告一公司建设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还清,并按年息12%支付借款利息。同时约定,因还款事宜产生的争议,向被告一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之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剩余本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点评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人负有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廖XX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生效,XX公司应当履行借款人义务,在借贷双方及尹XX共同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之后,尹XX成为案涉借款的债权人,XX公司负有向尹XX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雷X、夏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尹XX、易XX、许XX、许XX、许XX借款800万元,并支付202091日前的利息521万元,合计1321万元;同时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原告20209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尹XX、易XX、许XX、许XX、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